申请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77535号“面包超人ANPAN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09231号“面包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28312号“ANPAN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宣传网页、著作权授权文书公证认证复印件及翻译件、绘本出版时间、绘本封面、百度搜索结果、百度介绍、吉尼斯记录证明文件、参观说明手册、销售商品照片、网上销售产品截图、作品摘译、网络销售页面截屏及评论、相关报道及奖状证书、网络调查结果及摘译、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详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产品购买公证书、视频保全公证书、证明书公证认证及翻译件、异议决定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纽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纽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面包超人ANPANMA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面包超人”、引证商标二“ANPANMA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