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芳香研究所株式会社(原申请人:艾饰庭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54367号“日本かおり研究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决定将申请商标转让至日本芳香研究所株式会社,其日本商号与申请商标文字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已在日本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应被视为经过日本政府同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在日本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标志含“研究所”,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中“日本”为外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艾饰庭株式会社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亦具备显著性,同时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对应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已在日本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参考其他国家审查实践,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在日本获准注册的证明,可视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已经获得日本政府的同意,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再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以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已在日本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