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48528号“G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2121号“GU”商标、第5699693号“4;GU”商标、第13178006号“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第三方网站对优衣库销售额的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裁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另,申请商标为“GU”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