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87588号“KARIB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ARIBA及图 38687588

阅读:62536 2020-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贵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7588号“KARI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2156号“Karibu”商标、第6487604号“家丽雅Karia”商标、第6487605号“Kar…

  申请人:张贵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7588号“KARI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2156号“Karibu”商标、第6487604号“家丽雅Karia”商标、第6487605号“Kar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水净化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KARIBA”与引证商标一“Karibu”、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Karia”、引证商标三“Karia”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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