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22123号“ESAOTEMY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AOTEMYLAB 40622123

阅读:175757 2020-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2123号“ESAOTEMY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42228A号“MYLAB”商标、第34454319号“MY LAB+”…

  申请人:百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2123号“ESAOTEMY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42228A号“MYLAB”商标、第34454319号“MY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622123号“ESAOTEMY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AOTEMYLAB 406221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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