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76511号“争气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9281号“争气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在先已有“争气鸡”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产品实物图片;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争气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市场情报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市场情报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