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海德企业登记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7255号“DYNA STOR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5846号“DYNA”商标、第23033903号“DYNA”商标、第5406427号“动力先锋 DY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DYNA STORAGE”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英文“DYN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蓄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数据处理设备;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