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隆投资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开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9978247号“富隆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568742号“富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达到并持续处于驰名商标状态,应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的侵犯。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及部分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2、2004-2014年申请人所获部分企业荣誉、2006-2013申请人相关人员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明;
4、2009-2014年申请人部分进口葡萄酒合同、报关单、检疫卫生证;
5、部分网络销售截图、微店服务协议;
6、2009-2014年部分直营、联营、合作销售协议、专营店租赁发票;
7、2009-2012年加盟店覆盖区域图表;
8、2009-2013年部分关联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文件;
9、2009-2014年销售发票、纳税证明;
10、在先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等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
2、“云南省烹饪协会”授权书与推荐函复印件;
3、被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4、经销合同及送货单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由澳大利亚富隆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2014年4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富隆投资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经营效率专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富隆笙”与引证商标“富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未充分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近3年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富隆”商标经过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等服务与葡萄酒经销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服务内容有较大差别,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经营效率专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