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17243号“西子航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3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52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30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系申请人关联公司,两公司经营领域及客户群并不同,引证商标二自注册后未实际使用,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共存声明书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共存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尚有一定区别,故暂不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西子”,且均无明确含义区别,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