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中子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燕燕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对第35178623号“好丘贝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9720329号“好丘”商标、第9713834号“好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外,还抢注了他人的餐饮小吃品牌,明显是搭便车、恶意抢注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第43类服务上含有“好丘”的商标资料;3、“好丘”品牌媒体报道;4、“贝果”搜索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好丘贝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好丘”,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咖啡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咖啡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茶馆、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