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度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2750528号“松鼠旺旺SONGSHU WANG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50277号、第10695316号、第18948691号、第1151498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其名下申请注册商标高达452件,大量模仿知名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旺旺”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进行保护的相关案件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2、各地工商局、市政府、行业协会、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商标的认定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3、“旺旺”系列商标广告宣传、销售情况、保护引证商标进行的工商打假材料。
4、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如第23007862号“伊采诗YICAISHI”商标、第23605900 号 “TIFFLEEY”商标、第22574347号“菲斯骆驼 FEVSLOTVO”商标、第22740435号“新百伦加维 WBRGIXV”商标、第22621539号“新百伦菲凯特 ZINBALFKAET”商标、第22923655号“遇蔻 CASECHLOE”商标、第24069255号“雀百灵”商标,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松鼠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性较强的文字“旺旺”,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汤;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裁定(决)证据为我局认定2008年、2011年7月以及2016年8月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糖果、糕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其注册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五、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五、六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个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如第23007862号“伊采诗YICAISHI”商标、第23605900 号 “TIFFLEEY”商标、第22574347号“菲斯骆驼 FEVSLOTVO”商标、第22740435号“新百伦加维 WBRGIXV”商标、第22621539号“新百伦菲凯特 ZINBALFKAET”商标、第22923655号“遇蔻 CASECHLOE”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且或被宣告无效,或被驳回注册,或经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