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尚希堂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佐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东旭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8530号“尚希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2125号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长期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2019年部分产品购销合同;2、百度搜索结果;3、特许经营协议书及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我局于2014年4月7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分别为产品购销合同、特许经营协议书,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为百度搜索结果,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