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州今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54588号“今日互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2555号“今日美术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2419号“今日美术馆 todayartmuseum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0181号“今日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0259号“今日 JIN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15724号“今日动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84046号“今日电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60387号“今日印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93870号“今日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249701号“今日教育 JINRIEDUCATION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958885号“今日作家 JINRIZU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服务、视频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唱片出租、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表演场地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服务、电子桌面排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制作、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子桌面排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今日”,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
引证商标十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