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多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5843号“Smart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97733号“iSmartO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48807号“Smart N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0388号“Smart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5839号“SMART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05622号“SMARTI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156149号“SMART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86565号“SMARTD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灯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artOS”与引证商标一“iSmartO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SmartOS”与引证商标二“Smart NOS”、引证商标三“SmartCOS”、引证商标五“SMARTOSS”以及引证商标六“SMARTIS”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七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