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集智创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31770858号“太古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著名的太古集团的控股公司,太古集团的核心业务根植于中国,与中国的商业关系超逾140年历史,业务涉及地产、糖业等五大领域,已在北京、天津等多个城市设立业务机构及关联公司。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777508号“太古”商标、第10344626号“太古里”商标、第12477315号“太古里 TAI KOO LI”商标、第12477289号“太古里 TAI KOO 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太古”、“TAIKOO”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地产、贸易等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申请人在地产等商业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应合理规避,却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太古”的商标,足见其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其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公司简介、内部刊物、年度报告书;
2、申请人分公司及其主要产品介绍;
3、有关“太古方糖”的广告宣传资料;
4、有关申请人分公司的新闻报道;
5、有关“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的宣传报道材料;
6、有关“太古地产”、“太古集团”、“太古汇”的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太古”、“TAIKOO”等商标注册信息;
8、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在争议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方糖、房地产等领域宣传了“太古”商标及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太古外”与引证商标一、二“太古”、引证商标三至五中文部分“太古里”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识别为申请人“太古”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太古外”的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太古”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