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金耳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灿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第31898606号“金耳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6882648号“银耳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店铺门口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保健站;理疗;医疗辅助;由保健提供者根据合同通过网络提供的保健服务;健康顾问服务;按摩”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医疗保健;配镜服务;按摩;健康咨询;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医疗保健;保健站;医疗辅助;由保健提供者根据合同通过网络提供的保健服务;按摩;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已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