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领峰茶厂(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0674689号“知乎者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9172343号、第14346367号、第14346017号、第14346435号“知乎及图”商标、第25997454号“知乎想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成语“之乎者也”读音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凭读音将二者联系起来,混淆相关公众尤其中小学生对正确成语的认知,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1-5档案信息;
3、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4、“知乎”商标的相关物料;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6、“知乎”部分媒体报道;
7、部分“知乎”宣传广告合同;
8、“知乎”与“搜狗”站内搜索合作活动照片;
9、国家图书馆关于“知乎”的文献复制证明;
10、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档案;
11、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的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