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2926号“三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92523号“三一建工SANYIJIAN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一”是申请人核心商标,在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7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三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三一”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三一建工”,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