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乡宁县云丘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云丘山道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32710058号“云丘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云丘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94470号“云丘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89069号“云丘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89068号“云丘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9059号“云丘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34801号“云丘山YUN QI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34768号“云丘山YUN QI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34738号“云丘山YUN QI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34709号“云丘山YUN QI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271548号“云丘山YUN QIU MOUN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71546号“云丘山YUN QIU MOUN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41068号“云丘山YUN QIU MOUN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
2、“云丘山”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办公及景区照片;
2、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船只出租、汽车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装饰珠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5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云丘山”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9类船只出租等服务、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第20类装饰珠帘等商品、第26类绣花饰品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云丘山”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