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安徽广播电视台
申请人二:北京海棠映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福鑫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35219421号“青春的征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青春的征途”是申请人一安徽广播电视台、申请人二北京海棠映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制作的大型青年励志纪实节目,属申请人独创标志,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申请人一、二依法对“青春的征途”标识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一、二节目名称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一、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一、二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短信往来记录;2.安徽卫视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和报道;3.安徽卫视官方微博;4.节目赞助商;5.安徽卫视证明函;6.收视率调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节目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保护的在先权益范畴。综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纪实节目《青春的征途》于2015年7月19日在安徽卫视开播,该节目在开播后通过电视播放及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一、二的节目《青春的征途》的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于2018年12年10日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申请人一、二的《青春的征途》节目的受众群体相同或存在重合,故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该在先知名节目的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一、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一、二将文字“青春的征途”作为节目名称的使用,而非作为商标的使用,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一、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