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吉拉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福耒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19972134号“Argio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即已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开始使用“ARGIOLA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八百八十多件商标,近两百件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销售其“ARGIOLAS”葡萄酒的经销协议、发票及翻译、相关报道、网站介绍及说明网页、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列表及简介复印件或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汽酒;清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辣菲”、“米兰爱玛氏”、“川普”、“伊万卡”、“Beauty in force”、“CH TOUR SAINT FORT”等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ARGIOLAS”虽为申请人英文商号及在酒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如焦点问题一所述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ARGIOLAS”为申请人英文商号及在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英文构成完全相同,难谓正当。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注册后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