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69059号“清豆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豆美 23969059

阅读:123446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23969059号“清豆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清美”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极具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23969059号“清豆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清美”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极具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30类上注册的第1326553号“清美”商标、第14209651号“清美 Tramy及图”商标、第9205351号“清优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为商标投机注册的恶意行为,是借申请人“清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取得“清美”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据;2、关于认定“清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引证商标商标档案;4、产品图片、门店图片;5、媒体报道;6、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大豆粉;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豆制品;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清美”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豆制品”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大豆粉;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豆制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清豆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清美”、引证商标三“清优美”首尾字相同,且在整体含义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清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了“清美”商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清豆美”与申请人商号“清美”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69059号“清豆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豆美 239690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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