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98260号“恒昌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昌坊 36998260

阅读:139310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6998260号“恒昌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6998260号“恒昌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带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据;2、电视广告截图、播出证明;3、经销协议;4、“衡昌”相关文化馆图片;5、产品图片;6、文化游览合作协议;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衡昌”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简介中提到的“茅台前身”、“周秉衡”,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与申请人有所联系。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基本为另一家企业,和申请人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恒昌坊”与引证商标一“衡昌”、引证商标二“衡昌烧坊”、引证商标三“衡昌酒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恒昌坊”与申请人字号“衡昌”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阐述相应事实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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