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安莉沃弗斯汀伯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尼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2221107号“CC DV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是全球知名时尚设计师,时尚品牌DVF及申请人公司的创始人,其本人及品牌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及DVF品牌在全球时尚领域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708号“D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在25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59935号“D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密切关联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了数百个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的需要,其中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和品牌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的法人和股东还设立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代理公司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工作室相关介绍;2、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及DVF品牌网络媒体报道资料;3、《时尚传奇DVF》节选、线上销售信息截图及媒体报道;4、DVF品牌中国专卖店信息、店铺照片;5、授权书;6、DVF品牌中国宣传费列表及相关费用票据;7、DVF品牌线上销售信息截图;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diane von furstenberg”、“DVF”百度百科、百度搜索结果截图;10、在先案件决定;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衬衫;夹克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7件商标,其中包括“AI CHAMPION”、“AI TIMBERLAND”、“AN MISS SIXTY”、“库里”、“熊黛林”、“杰克船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CC DVF”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DVF”,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可证明其“DVF”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女衬衫;夹克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或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服装行业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中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DVF”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CC DVF”完整包含申请人“DVF”商标,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7件商标,其中包括“AI CHAMPION”、“AI TIMBERLAND”、“AN MISS SIXTY”、“库里”、“熊黛林”、“杰克船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