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万顺叫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闲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31003996号“万顺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对“万顺”、“万顺叫车”、“万顺出行”系列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21664006号“万顺叫车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57138号“万顺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41212号“万顺叫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06164号“万顺叫车WscarE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万顺叫车”在先著作权的抄袭、摹仿,二者的实质文字内容相同,考虑申请人该文字的独创设计,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竞争者,考虑到申请人“万顺叫车”商标极高的显著性以及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而其已然进行抄袭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将进一步损害申请人“万顺叫车”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万顺叫车”简介;
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4、购销合同及发票、“万顺叫车”平台订单数据列表;
5、腾讯社交广告平台服务合同及发票;
6、“万顺叫车”媒体报道、宣传图片及活动视频;
7、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游戏卡、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乐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操作系统程序”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传真机、秤、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秤、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传真机、秤、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万顺苑”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汉字“万顺叫车云”、“万顺叫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申请人“万顺叫车”仅是文字的简单组合,其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