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爱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6189号“龍筑天下 龍 LONG ZHU TIAN X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5983号“龍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37800号“易龙医药 YILONG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6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0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85152号“SINT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版权证书;3、宣传视频;4、完税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砂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砂纸以外的香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砂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