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楼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前名义:上海丰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9054816号“楼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64627号“阿里巴巴 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 淡化“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已经注销,而本案争议商标也没有任何转让信息,故争议商标已丧失合法使用的可能性,无法在市场上起到正确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关联关系证明;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5.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6.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7.阿里巴巴部分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8.阿里巴巴部分会员与用户统计数据;9.阿里巴巴部分经济数据财务报告;10.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11.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12.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13.阿里巴巴涉足房地产行业相关材料;14.阿里巴巴驰名商标认定通报及第9310102号“阿丽芭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材料;16.(2015)高行(知)终字第2492号行政判决书;17.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注册人注销前已将旗下的全部商标转让至青岛楼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音、形、义区别十分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任何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固定词语搭配,并非由申请人所独创。但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是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并非对各引证商标进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2.异议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丰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5期(2018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青岛楼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第35类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2月4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9231号《关于第9310102号“阿丽芭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在2011年4月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护理、医药咨询、心理专家服务、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保健站、健康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阿里巴巴”商标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较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服务上,但在引证商标二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阿里巴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阿里巴巴”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康复中心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