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91780号“国贸汇 ONE I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4117号“ITTC”商标、第14029996号“CITG”商标、第8462165号“ONE YOUNG WORLD”商标、第1239930号“国贸”商标、第34372206号“国贸+ GUO MAO-JIA”商标、第34372210号“国贸+ GUO MAO PLUS”商标、第37116952号“伊得赛 I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六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