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97570号“国贸汇 ONE I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运输;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汽车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配电;操作运河水闸;信件投递;安排游览;轮椅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407号“国贸”商标、第3040879号“国贸”商标、第1241832号“国贸”商标、第7024197号“国贸 ITG”商标、第1241817号“ITC”商标、第1448949号“ITC”商标、第26902573号“ITC”商标、第5621215号“ONE MALL”商标、第28046007号“ONE”商标、第G1387668号“ONE OCEAN NETWORK EXPRESS”商标、第15126509号“一号专车 ONE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程序中,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停车场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九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现已失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输;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汽车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配电;操作运河水闸;信件投递;安排游览;轮椅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停车场租赁”等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