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5806号“YILI F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8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内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8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理由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YILI FOOD”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面粉、以谷物为主的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甜食、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黄色糖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