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贝劳尔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89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4891号“Sands EX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报道、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