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群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69034号“全食自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53773号“弥河阿农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45127号“阿农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不可复制性,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果肉;干蔬菜;蛋;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脂、果冻、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的“然”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