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72156号“贝塞斯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塞斯达 39672156

阅读:73845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泽尼麦美地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672156号“贝塞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0328号“贝斯达”商标、第18512869号“贝斯达”商标、第32400…

  申请人:泽尼麦美地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672156号“贝塞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0328号“贝斯达”商标、第18512869号“贝斯达”商标、第32400087号“贝斯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0年5月23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贝塞斯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贝斯达”,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计算机和视频游戏控制器连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通过互联网和无线设备提供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与在线互动游戏连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评审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672156号“贝塞斯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塞斯达 396721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6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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