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表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17854号“华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592137号“华木 HUA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提出续展注册,其商标权利已无效,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3271号“华木园 HUAMU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10680号“华木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37695号“華木苑 HUA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87712号“华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094766号“华一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实质审查,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六在“抽屉;装饰用木条;家具的塑料缘饰;非金属制浴缸扶手;室内软百叶帘;金属窗帘杆;非金属门闩”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漆器工艺品;软垫;非金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