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能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83272号“SUNN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96023号“SUANIER ROBOT”商标、第20848567号“sunnyer”商标、第6003619号“SANN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取得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0783268号“姗丽尔”商标的音译。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UNNI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SUANIER”、引证商标二文字“sunnyer”、引证商标三文字“SANNIE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