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00659号“恋车 5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恋车 58及图 23600659

阅读:174386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恋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5日对第23600659号“恋车 5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73543A号“58 到家”商标、第1535011…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恋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5日对第23600659号“恋车 5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73543A号“58 到家”商标、第15350110号“58 到家及图”商标、第16679603号“58 陪练”商标、第17118523号“58 汽车陪练”商标、第16725051号“赶集 58”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旗下的“58同城”平台登记并发布过商业信息和招聘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某种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已然知晓申请人及其“58同城”品牌商誉的情况下故意而为之,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五八”和“58”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件裁定书;

  2、被申请人在“58同城”平台上的信息发布记录及后台数据截图;

  3、申请人“58同城”知名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4、申请人的“58同城”介绍资料;

  5、申请人的“58同城”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6、申请人的“58同城”百度搜索结果;

  7、申请人的“58同城”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的“58同城”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奖项资料;

  9、申请人的“58同城”已受司法保护的判决书;

  10、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11、申请人旗下的58系列板块介绍;

  12、申请人旗下的58系列商标信息清单;

  1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9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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