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玲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5日对第33966134号“梵赛优 VANSAI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3、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亦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梵赛优 VANSAIYOU”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