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润亮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5日对第25775807号“Wild Blueb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蓝风铃”、“Wild Bluebell”系列香水,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蓝风铃”商标的抢注;且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其他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申请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2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188008号“宜丽”商标、第6682314号“欧歌 OGGO”商标、第7060286号“百图 BETU”商标、第7137088号“雅诗碧蕾 ASPIRE”商标、第7137083号“贝诗顿 BAXTER” 商标、第7492541号“汉草堂”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曾使用 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如上所述,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蓝风铃”、“Wild Bluebell”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经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2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188008号“宜丽”商标、第6682314号“欧歌 OGGO”商标、第7060286号“百图 BETU”商标、第7137088号“雅诗碧蕾 ASPIRE”商标、第7137083号“贝诗顿 BAXTER” 商标、第7492541号“汉草堂” 商标等,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