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粤师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静变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0类商品上的第34183263号“壹号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2735364号“粤壹号”商标、第13982260号“壹号蒜蓉王”商标、第29930099号“红霸壹号”商标、第29927759号“青霸壹号”商标、第30233020号“沾点壹号”商标、第31425480号“啫啫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壹号”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壹号酱料的生产、销售、宣传证据;
2、荣誉及资质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壹号”,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