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秋各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1210034号“地素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商标经使用已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52486号“地素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43243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94795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079220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地素”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不良影响。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明;
2、商品吊牌标签、裁定书、招股说明书、媒体报道;
3、分支机构信息、经营合同、品牌服装协议、加盟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
4、公司年报、企业登记信息、许可合同备案、商标注册清单、行业排名;
5、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店铺照片、电商销售数据、网店信息、百度百科;
6、推广视频、服装照片、审计报告、销售费用、获奖证书;
7、淘宝投诉数据、法院判决书、侵权案件信息;
8、在先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扩大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