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64677号“皮耶侯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皮耶侯奇 34264677

阅读:28267 2020-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皮耶侯奇酒庄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亚男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4264677号“皮耶侯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就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和销售“DOMAINE PRIEURE ROCH”葡萄酒商品,使用“皮耶侯奇酒庄”或极为近似的“…

  申请人:皮耶侯奇酒庄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亚男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4264677号“皮耶侯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就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和销售“DOMAINE PRIEURE ROCH”葡萄酒商品,使用“皮耶侯奇酒庄”或极为近似的“皮耶侯爵酒庄”的中文名称,国内相关消费者也知晓申请人酒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酒庄名称的中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地产生误认,并对商品品种产生误认。“皮耶侯奇”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若干件国外酒庄商标,明显持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代理商灵笙酒业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宣传册;

  2、代理商灵笙公司2019年向北京客户销售申请人葡萄酒的一批销售单复印件;

  3、申请人2010-2019年间销售给灵笙酒业贸易有限公司“DOMAINE PRIEURE ROCH”葡萄酒的发票及中文译文;

  4、2012年3月13日北京举行的皮耶侯奇酒庄葡萄酒品鉴邀请函及晚宴内容计划;

  5、2015-2018年间在北京、台北举办的皮耶侯奇酒庄葡萄酒品鉴邀请函及晚宴内容计划;

  6、为在北京举办皮耶侯奇酒庄葡萄酒品鉴会,FICOFI向国内销售皮耶侯奇酒庄葡萄酒的发票、装箱单及中文译文;

  7、互联网、百度百科上对申请人酒庄的介绍,及该词条历史版本;

  8、申请人法国、香港的“DOMAINE PRIEURE ROCH”商标注册证信息及主要内容译文;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31213340号“银石盾”商标、第31217871号“凯利春田”商标、第31711696号“KELLY-SPRINGFIELD”商标、第34006844号“宝爵”商标、第34263084号“索金酒庄”商标、第34000158号“露维利”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0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单显示的送货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显示的商标为“DOMAINE PRIEURE ROCH”、“皮耶侯爵”。证据3、6销售单、装箱单原件显示的商标亦为“DOMAINE PRIEURE ROCH”。证据1、4、5宣传册、邀请函均为自制证据。证据7为网页证据,其中对“DOMAINE PRIEURE ROCH”有“皮耶侯爵”、“皮耶侯奇”、“菜刀酒庄”等数种译名。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皮耶侯奇”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31213340号“银石盾”商标、第31217871号“凯利春田”商标、第31711696号“KELLY-SPRINGFIELD”商标、第34006844号“宝爵”商标、第34263084号“索金酒庄”商标、第34000158号“露维利”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0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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