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6167440号“菲歌力思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25127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服饰商品,彼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各引证商标是已经持续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商号,申请人所有的“歌力思”商号在本案中属于在先权利。“歌力思”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和美誉,“歌力思”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成功上市的相关介绍材料;
2、申请人2014-2018年企业年报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
3、关于申请人总市值的评估报表;
4、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材料;
5、申请人的百度百科词条、子公司及相关品牌的介绍材料;
6、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
7、“歌力思(ELLASSAY)”品牌实体专卖店的图片、市场经营主体的工商档案、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材料;
8、“歌力思(ELLASSAY)”品牌线上旗舰店、自建官网、新浪微博及腾讯微信公众号;
9、“歌力思(ELLASSAY)”品牌举办的产品发布会、参加各类时装周活动、聘请的品牌代言人宣传和推广、参加/举办的品牌主题商业活动、参加公益活动、领导视察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恶意注册商标的各大媒体报道;
11、被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群组上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抄袭申请人的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7660227号“地地素素”商标、第23483891号“云伊芙丽亚”商标、第23595577号“美乐町怡”商标、第23832828号“贝拉夏贝尔佳尔”商标、第24262938号“诗凡黎佳儿”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8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歌力思”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菲歌力思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歌力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服装”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与“地素”、“百家好”、“歌莉娅”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品牌相近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7660227号“地地素素”商标、第23483891号“云伊芙丽亚”商标、第23595577号“美乐町怡”商标、第23832828号“贝拉夏贝尔佳尔”商标、第24262938号“诗凡黎佳儿”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80余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