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立聪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22155号“WST Career Advis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3693号“W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45195号“W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72028号“万商云集万商台 W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133462号“WST 春之机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41206号“W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875362号“WST 威世通 WEI SH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109647号“沃斯特机械 W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主要识别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WST”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