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高新区新阳外语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格曼教育咨询(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8日对第10939260号“新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具有影响力及知名度的教育培训品牌之一。“新阳”作为英语教育的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所大厦,明知申请人的存在,其抢先恶意在第41类注册了与申请人的商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9件商标,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应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申请人新阳英语品牌广告宣传证据;大连高新区民办学校广告备案表及附件证据;学院报名表证据;企业团体培训合同书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2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亦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登记使用“新阳”字号及商标使用在教育培训行业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难谓正当。其次,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