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添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9192806A号“欧乐仕O-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的宝洁公司的附属公司,申请人的主品牌“Oral-B/欧乐-B”经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936号“欧乐-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 “Oral-B/欧乐-B”商标在牙刷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牙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破坏良好公共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3、使用百度等搜索引擎对“Oral-B”进行搜索的网页及词条介绍;
4、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Oral-B”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及“Oral-B”品牌产品的销售额;
5、申请人“Oral-B/欧乐-B”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及决定;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8年申请人“Oral-B/欧乐-B”商标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已经注册的“Oral-B”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
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在淘宝等网站的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达到驰名状态,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申请注册是基于企业经营的合法合理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欧乐仕O-Star”京东商城旗舰店页面;2、被申请人2018-2019年京东店铺的销售数据;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5、百度搜索中关于“欧乐仕O-Star”的检索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有关申请人“Oral-B/欧乐-B”商标受保护记录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朗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刷(机器部件除外);电梳;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签;牙线;化妆用海绵;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2018年3月27日转让于广州添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制或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非镀有贵重金属的厨房用具及容器;牙刷;牙科用刷;刺激牙床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欧乐仕”及英文“O-Star”经简单设计由左右排列而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欧乐-B”与“Oral-B”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欧乐仕O-Star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字母“Oral-B”在文字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签;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刷(机器部件除外);电梳;化妆用海绵;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使用在后,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签;牙线”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刷(机器部件除外);电梳;化妆用海绵;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牙刷等商品关联性不强,两者共存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签;牙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