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蒙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30480号“信誉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9951号“信誉楼 XIN YU LOU”商标、第13259981号“信誉楼及图”商标、第14586006号“信誉衣橱及图”商标、第40681312号“首信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未对服务的内容进行描述,可以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在先已有多个含有“眼镜”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推广,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商标详情;申请人经营活动资质材料;配镜订单;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文字“信誉眼镜”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