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86875号“宝田小淘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田小淘气 30186875

阅读:124944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3日对第30186875号“宝田小淘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注册、转让等方式持有“小淘气”系列商标,“小淘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

  申请人: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宝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3日对第30186875号“宝田小淘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注册、转让等方式持有“小淘气”系列商标,“小淘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06054号“小淘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小淘气”系列商标;2、申请人授权相关主体代理销售产品的文件;3、“小淘气”产品工商报官网维权链接;4、在先案件裁判文书;5、淘宝销售早于争议商标后台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软糖(糖果);糖;麦芽糖;果仁糖;甘草糖;杏仁糖;糖果;果冻(糖果);酥糖”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冻(糖果);甜食(糖果);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糖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宝田小淘气”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小淘气”。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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