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湖县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84420号“博湖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博湖”二字有着申请人赋予的第二含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是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博湖”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