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多乐尔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0752838号“飞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猫”是申请人推出的为品牌及零售商而设的第三方平台,现今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号召力。“飞天”是申请人自主研发、服务全球的超大规模通用计算机操作系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962613号“天猫国际TMALL'HK”商标、第15533973号“天猫宝”商标、第15713658号“天猫游淘”商标、第10410769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飞天、天猫”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第10410771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并保持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飞天”已广泛应用于计算机软件等领域,且在该领域取得一定成就,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七应当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飞天”“天猫”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故意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在摹仿申请人品牌,借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
2、媒体对申请人相关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天猫基本情况介绍、淘宝网及淘宝商城基本介绍;
4、部分入驻天猫知名企业及品牌授权书、截图;
5、申请人对淘宝商城、及更名后的宣传推广材料;
6、申请人征集天猫LOGO广告和媒体报道;
7、审计报告、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证明材料;
8、“天猫”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9、“飞天”部分实际使用图片、百度百科、相关新闻报道;
10、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船运货物”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包装、司机服务、广告、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在第10414422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包裹投递;安排游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配水;液化气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在“物流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包裹投递;安排游览”服务上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特别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五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通过广告宣传等多种形式对“天猫”商标及其服务进行广泛宣传,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天猫”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飞天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天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配水、液化气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虽然存在着一定的行业差别,但是申请人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在“天猫”商标上积累了自身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五积累的商誉,误导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投资关系等,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