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3815号“IQ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36875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为“IQO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40928号“IQOS”商标、第30983827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决定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纸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